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与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长寿路742号。
负责人宗国伟,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载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良、易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为与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曙范、叶宗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智良、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通过上海市万隆众天审计事务所对自身帐目的审计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新疆上证)与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湖南证券)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双方约定:新疆上证于1995年7月18日以500万元向湖南证券购入1995年3年期国债500万元,湖南证券于同年10月18日以528.98万元的价格向新疆上证回购上述国债。当日新疆上证即按照湖南证券的指令将500万元资金电汇给湖南证券,但湖南证券收到此款后既未向新疆上证交付国债,又未向新疆上证偿还该500万元。现新疆上证已迁址并变更为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湖南证券已更名为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国债回购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人民币28.98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1。395万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1995年10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亦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确是事实,但因没有实际办理证券的交割或封存手续,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也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已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划款函,于1995年9月21日归还了50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另合同无效不应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且根据系争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回购款全部划至乙方账户之后失效”的约定,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划款书一份;3、原告的划款通知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电汇专用支票一张; 5、被告的记帐凭证一张。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该合同。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如下:6、原告汇给江西省九江市六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联;7、原告收到六合公司汇来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将本案系争的500万元购券款汇入六合公司账户,原告与六合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已结清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划款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系争款项划至六合公司账户;3、被告将500万元划入六合公司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两张;4、被告相关记帐凭证及内部结算通知单各一张。庭审后,被告补充证据如下:5、六合公司收到被告划入的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二张;6、六合公司将500万元划入原告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委托,将系争款项经由六合公司归还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