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中与李建国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中,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265弄163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55年2月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998弄18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蔡尚苏,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
上诉人唐伟中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伟中,被上诉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尚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上旬将上海弘安娱乐总汇三楼舞厅转包给上诉人经营。同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条,收到上诉人押金人民币 20,000元。次日,上诉人进场对舞厅进行消防工程建设并予以重新装修。上诉人为此支付消防工程费人民币26,500元。2002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舞厅房屋的出租方陆家嘴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陆家嘴公司)交纳了水电费(6月、8月和9月)人民币15,513。28元、租金(7/2010/19)人民币33,750元、物业费(6 月至10月)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51,763。2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上述内容的收条一张,作为上诉人承包舞厅经营的首期租金。被上诉人于2003年 4月初向上诉人催讨以后几个月的租金,上诉人未支付。2003年4月16日,上诉人退出舞厅的经营。
另查,上海市陆家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下称弘安公司)将涉案的三楼房屋自1999年8月1日起以年租金15万元租给陆家嘴公司,并自2000年8月1日起在原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6%。之后,陆家嘴公司将涉案三楼房屋及内部设备以与弘安公司约定的同等条件转租给上海晶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晶侨公司),晶侨公司自1999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陆家嘴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方曾于2003年初为转租和拖欠租金一事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于同年7月判决,弘安公司要求解除与陆家嘴公司的租赁合同诉讼请求及要求晶侨公司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上海弘安娱乐总汇三楼舞厅装修工程估价现值(2003年4月)为人民币28,260.06元,其中税金为人民币1,035。53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包舞厅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给他人经营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舞厅的消防工程及装潢费用系上诉人经营舞厅的支出,但上诉人未提供在经营舞厅期间的收入情况,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有损失,而事实上,该舞厅也属于上海弘安娱乐总汇,上诉人重新装修事宜应与上海弘安娱乐总汇协商,被上诉人个人并未由此得利,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舞厅的消防工程费和装潢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消防工程费及装潢费等人民币70,000元,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上诉人负担2,496元,被上诉人负担714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对系争的舞厅进行装潢及消防工程的建设,现该舞厅实际由被上诉人占用,并转租给他人经营,以获取利益,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消防工程款及装潢费的损失;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对过帐,并就所发生的纠纷达成过和解协议,现上诉人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