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鸿与朱祝华出资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林鸿与朱祝华出资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林鸿,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界限街15号金椽楼5字楼B室,香港身份证号 码:C260432(7),联系地址:上海市汉口路515号1502室。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祝华,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虬江路1288弄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陈太路699弄3区222号。
  委托代理人张纪平,上海市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忠良,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吴淞路350弄13号,联系地址:上海市行知路638弄8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正义,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四川南路29号401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锦秋路2436号。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鸿诉被告朱祝华出资纠纷一案,2003年5月6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9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鸿委托代理人龚德义律师、被告朱祝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纪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 通知谭忠良和尹正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前述出庭人员,及第三人谭忠良和第三人尹正义的共同委托代理 人唐正平律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鸿诉称:1997年11月21日,朱祝华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张林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声明在上海合伙新公司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成立时,该借款作为 张林鸿的投资款,由朱祝华划入新公司帐上。1998年4月11日、7月15日,朱祝华另分两次收取张林鸿各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2001年8月 17日,张林鸿和朱祝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朱祝华称收到张林鸿人民币6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经协商,朱祝华愿意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在2001年年底 结清,另约定,由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亏损,所以另人民币30万元不再归还,但如果2001年年底前朱祝华未归还人民币30万元,则该还款计划书失效,即朱祝华应当 归还人民币6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朱祝华未还款。经查,朱祝华收取张林鸿人民币60万元后,未投资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 料反映,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于1997年12月16日,核准设立于1998年1月12日,股东谭杰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变更为谭忠良,占60%股份,股东尹 正义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40%股份。朱祝华对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无投资。另,张林鸿曾以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争议的人民币6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性 质。现张林鸿向法院请求判令:朱祝华向张林鸿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 5。925计付)。
  原告张林鸿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7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2、199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3、1998年7月15日的收据 一份;4、2001年8月17日,张林鸿和朱祝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一 (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 理(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案件时的部分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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