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等7人向仲裁委员会诉称:他们于1996年8月16日受雇于私人包工头吴某、黄某,负责深圳爱之味仪器有限公司一电梯土建工程。9月7日王德华在施工中受伤,吴、黄即送其入院治疗,工程因此停工,7名工人全部被解雇。10月11日吴、黄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王某等7人为追回尚未结算的4578元工资,便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经仲裁委员会查明,爱之味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将工程发包给南海市球江电梯厂宝安服务部,该服务部又口头将此工程部分转包给私人包工头吴、黄二人。吴、黄二人接包后未办任何用工手续便雇用了王某等7名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宝安服务部负责人甘某曾与吴、黄以及王某协商一致,由甘某与吴、黄平均分担王某的医疗费及回乡护理费。10月10日甘某支付了5600元给王某,工伤纠份因此平息。仲裁委员会立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成功,由宝安服务部支付7名工人的工资。
(2)难点问题分析
① 此案是劳动争议还是民事争议?
首先应当明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隶属性,职工由用人单位或用人者管理,职工应当服从管理;用人单位或用人者负责组织生产,职工应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隶属性,一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谁也不管理谁,只是按劳务合同完成劳务,支付报酬;一般情况下是由承包劳务的一方负责组织生产,需要招用劳动者时,由承包劳务一方负责招用劳动者。当然,劳务关系的形式多种多样,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里只是就其主要特点与劳动关系作一比较。就本案而言,深圳受之味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球江电梯厂宝安服务部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宝安服务部与吴某、黄某之间也是劳务承包关系,而吴、黄与王某等7人之间则是劳动关系。虽然吴、黄也是自然人,但他们是处于用人者的地位,相当于个体工商业主的情况,因此他们与王某等人之间应认定为是劳动关系。由此可以断定,此案案是劳动争议而不是民事争议。
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此案?
在实际工作中,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是完全正确的。首先,吴、黄二人与王某等人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而且是追索工资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其次,虽然吴、黄二人没按有关规定招用工人,属于非法招工,甚至用人主体可能不合法,但王某等7人并不了解这些情况,而王某等人作为劳动主体是合法的,对这种情况法院往往按劳动争议看待,不予直接受理,如果仲裁委员会也推出去,则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十分不利。总体来看,此案仲裁委员会受理有道理,不受理也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还是应当受理。
③此案受理后应如何处理?
此案受理后,首先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的规定,确认被诉人为吴某和黄某,第三人为南海市球江电梯厂宝安服务部。同时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和相关文件如:《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等,进行调解和裁决。同时,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他们对吴某、黄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