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

2011年09月13日08: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在涉及社保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将社保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案件之外,一些地方则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列入劳动争议案件系列。此次解释(三)明确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社保争议都列入劳动争议案件,而仅指同时满足(1)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等三项条件的社保争议。也即,社保缴纳事项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作为认定为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其余社保争议事项,仍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

  企业应对: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法》的即将出台,企业应更为重视社会保险事项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因为社保制度的特殊性,因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而无法享受待遇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应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及扣缴社会保险。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对于企业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历来争议比较多。但是,如果自主经营权明显违反公平性原则并涉及损害劳动者实际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且应予受理。此次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

  企业应对:自主改制,也应符合依法原则和公平合理性原则,不能以经营自主权为由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

  企业自主改制,应当多征求工会和全体职工的意见,充分协商并达成协议,避免潜在及现时争议的发生。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此前,绝大部分地方的司法实践都将该赔偿事项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某种程度上讲,此次解释(三)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企业应对:企业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事项要特别予以重视,尽量避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导致的法律风险。对于加班费、绩效工资、年终奖等日常非基本工资范畴的支付事项以及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支付事项,应尽量通过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去做规定或约定,并通过严格有序的流程进行有效梳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条款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一般作为普通民事争议处理。此次解释(三)明确将此种争议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并规定根据情况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企业应对:最近的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对劳动者保护愈加重视了。企业要特别注意协调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益,以适应这种司法政策的走向。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条款解读:对于挂靠经营的情形,解释(三)明确规定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共同当事人,从而拓展劳动者寻求救济的方式,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企业应对:企业要注意在工商登记上保持良好的规则遵循。也不要轻易将自己的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挂靠给企业单位使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条款解读: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往往秉承仲裁先行处理原则,未经仲裁处理的当事人或请求事项,并不直接纳入诉讼受理的范围。解释(三)为提高效率和简化程序,明确规定: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而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一并处理。

  企业应对:企业应适应司法解释的这种在效率性上偏向劳动者的趋势。在仲裁或诉讼事务处理中,应知晓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思路,掌握相当的主动性。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条款解读: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发生用工争议的,除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等劳动基准约束外,通常按照民事关系进行处理。此次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仍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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