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上海工业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昊,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339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昌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身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工业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董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炯明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5月24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立,本案原告变更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被告对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的股东出资资格及出资额,被告经核准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亿元。2002年9月9日,经亚洲证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通过的《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如下”第5项规定,被告的出资额也为人民币1亿元。但被告至今除于2002年9月6日向亚洲证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投资款外,没有支付过任何投资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补足投资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补足对亚洲证券的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并补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49%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8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额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2)2002年9月9日亚洲证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被告系亚洲证券的股东,应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6日对亚洲证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4)2005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意见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亚洲证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欠缴股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5)《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本票申请书》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本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币9,000万元未用退还文件,用以证明2002年9月6日亚洲证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出具人民币9,000万元本票,但该本票未用退回了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亚洲证券即将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还开立本票资金人民币9,000万元的进账单作为被告缴纳出资的凭证交予会计师事务所。(6)被告的工商年检资料、年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年检资料、资产负债表上均未记载对外投资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于2002年9月6日向亚洲证券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用于向亚洲证券缴纳出资,加上被告直接向亚洲证券支付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被告与亚洲证券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出资债务;即使被告未完成出资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应是亚洲证券的股东,而非亚洲证券。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9月6日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亚洲证据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亚洲证券的人民币1亿元投资已全部到位,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出具了证明。(2)2003年3月2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亚洲证券的实收资本为1,032,900,000元,与亚洲证券的注册资金数完全相同,表明被告对亚洲证券的投资已经到位;《审计报告》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也明确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故被告与亚洲证券间仅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3)2003年4月28日亚洲证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年检资料》,用以证明亚洲证券给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中明确其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