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卫与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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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卫与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卫。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卫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下称金门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7日,本院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决定由本院担任一审。同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1日,金门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05年9月15日,2006年2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吕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林,被告(反诉原告)金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新民、委托代理人董焰、夏甫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吕卫诉称:其历经两年时间开发了“游猎城”游戏购物电子商务网站技术与经营模式。2003年5月,金门公司提出与吕卫合作开发经营该项目,并在2003年6月18日向吕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附件的内容为吕卫提供的电子商务网站技术与经营模式的主要内容。在该《承诺书》中,金门公司承诺与吕卫合作经营该项目,吕卫拥有该项目全部的知识产权与经营权,金门公司在2003年底前对该项目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由吕卫制作“游猎城”项目并注册新的企业法人,金门公司拥有65%的股份,吕卫拥有35%的股份等。若金门公司在2003年底前没有兑现以上承诺,视为自动放弃与吕卫在该项目上的合作。该项目的经营模式、网站设计、网站域名、网站名称和网站LOGO及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及不可分割的经营设施归吕卫所有,吕卫有权独自经营或与第三方合作等。嗣后,吕卫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游猎城”网站的棋牌类游戏于2003年12月18日正式对外试运行。此时,金门公司未经吕卫许可私自将“游猎城”网站LOGO进行了商标注册,也未兑现投资200万元的承诺。2003年12月26日,金门公司向吕卫出具《备忘书》,承诺投资200万元注册新公司顺延到2004年3月31日前履行。届时仍未履行,金门公司赔偿吕卫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以其法定代表人邹新民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但金门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吕卫多次交涉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游猎城”电子商务网站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游猎城”网站经营模式、网站设计、网站名称的著作权(《承诺书》附件一《游戏购物的游戏模式》、附件二《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可行性分析》两篇文章的著作权)、“游猎城”网站不可分割的设施服务器一台(深圳宝德牌、型号为PT1350R)、两台电脑(配置为CPU2。4G、硬盘80G、内存256兆、17寸纯平、显示器、键盘、鼠标)所有权归吕卫享有;2、金门公司支付吕卫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
  本诉被告金门公司辩称:1、吕卫于2003年5月6日招聘进金门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后,负责金门公司网站的建立及网上销售。2003年12月,金门公司网站开张,法定代表人承诺如果网站盈利,吕卫可以得到销售利润的35%。但网站销售没有成功,至今未能盈利;2、吕卫在本案中提供的《承诺书》、《备忘书》系吕卫偷盖公章伪造的。《承诺书》附件三“游猎城”网站LOGO是证人王继荣在2003年8月才完成的,却出现在200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附件中,明显与事实不符;3、即使《承诺书》、《备忘书》是真实的,也不可能成立有限公司。理由在于:(1)有限公司需在“游猎城”网站的基础上建立,而“游猎城”网站内容的设定具有赌博性质,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承诺书》、《备忘书》是无效的;(2)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组成有限公司,用技术和知识产权投资的只能占注册资金的20%,但在《承诺书》、《备忘书》中吕卫所谓的网站知识产权和经营权占注册资金的35%,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3)吕卫擅自离职已造成《承诺书》、《备忘书》实际上无法履行。故金门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吕卫要求7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少;5、《承诺书》附件一《游戏购物的游戏模式》、附件二《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可行性分析》两篇文章,金门公司从未看到过,该两篇文章与金门公司无关;6、“游猎城”网站的商标、网站名称、域名以及服务器、“游猎城”电子商务网站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均属金门公司所有。金门公司已就吕卫职务侵占金门公司服务器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综上,金门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吕卫的本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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