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盛公司与吴波、中华保险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强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新6号4栋2单元7号。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牟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波、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燕,被上诉人吴波,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强盛公司与匡世龙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强盛公司又与吴波、匡世龙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吴波增加为川AN8922富康出租车的聘驾,双方权利义务按强盛公司与匡世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2003年4月16日,强盛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ATF845,保险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吴波驾驶该车在二环路九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骑自行车的张天贵发生碰撞,致张天贵受伤。次日,吴波向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内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吴波与张天贵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5年3月15日,经交警调解,吴波向张天贵支付了28 578.55元的损害赔偿费。后吴波向原审第三人提出交通事故的索赔申请,原审第三人以吴波当时未报案而拒绝理赔。
原审认为,匡世龙、吴波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诉讼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吴波未得到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否是因强盛公司未尽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吴波向第三人办理索赔事宜的义务,还是因为吴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吴波)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强盛公司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吴波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强盛公司,由强盛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只有强盛公司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强盛公司仅提供了2005年7月7日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协助义务或自己已行使了索赔的权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合同中仅约定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处理有关事宜,但在庭审中强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强盛公司辩称相关索赔材料应由公司盖章的都盖了章,但强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同时,盖章仅是协助义务中的一项工作,仅用盖章的方式履行协助义务,也不能说明自己就完全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强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倒底完成了怎样的协助工作,故对强盛公司已尽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强盛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从吴波提供的交警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吴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审第三人报案,故对强盛公司辩称的吴波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因为吴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审第三人报案而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吴波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从吴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认定吴波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故对原审第三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出租车第三人责任险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吴波索赔的28 578.55元,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并且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审第三人认为赔偿较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