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思汉、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诉朱家祥、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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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汉、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诉朱家祥、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思汉,男,1939年9月22日生,住台湾省台北市仁爱路四段29号四楼d室,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许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祥,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五村150号504室,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抗,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思汉、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福来上海公司”)诉被告朱家祥、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简称“城建集团”)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5月17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福来上海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其公章一直由原告杨思汉委派专人保管,用印均须经原告杨思汉核可。200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朱家祥及被告城建集团工作人员至福来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以欺骗、抢夺方式强行取走了公司公章,至今未还。被告朱家祥强占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后,多次越权用印,以公司名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另行开设公司帐户,另行组成工作班子,非法变更公司地址等,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两原告认为,原告杨思汉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家祥抢占公司公章,已侵犯原告杨思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该公章应予返还。被告城建集团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朱家祥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返还公章的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朱家祥向原告杨思汉返还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2、被告朱家祥停止对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侵权;3、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家祥辩称,公章是合作公司的财产,并非原告杨思汉的财产,故杨思汉对公章没有诉权。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起诉行为由杨思汉签字代表,但该起诉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在2002年2月26日前,公司公章由何昌富负责保管,此后根据被告朱家祥的指示由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保管,被告朱家祥并不持有公章。被告朱家祥至今仍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经公司董事会任命并授权主持日常工作,对保管公章的方式、人员有决定权。如果原告杨思汉与被告朱家祥就公章保管问题产生分歧,可以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法院处理。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杨思汉作为自然人起诉,要求将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返还给原告杨思汉,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公司公章始终在原告福来上海公司掌握之中,并未由被告朱家祥非法持有,被告城建集团也未对朱家祥持有公章出具担保书。被告城建集团曾在一相关案件中出具过担保书,但该案原告已经撤诉。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5年3月2日,福来上海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为香港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杨思汉任董事长。1999年1月,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将其在福来上海公司处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城建集团。同年5月10日,福来上海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原告杨思汉任董事长,被告朱家祥任总经理。福来上海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虹许路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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