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马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诉泰玛士建材(中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马道路建设有限公司(j.m.r.c0nstructi0n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槟城苏洛伯干则码街1号(n0.1 s0l0k bagan jermal, 10250, pulau pinang, malaysia)。
法定代表人吴乃贵,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利,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叶,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玛士建材(中国)有限公司(tramac heavy building materials (china)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2号长江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罗德宁,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马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日马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朱丽叶,被上诉人泰玛士建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到本院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进建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进公司)于1995年10月成立,系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的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者为本案原告。199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中文本),约定原告将其在北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相当于人民币900万元的美元。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合同的签署、执行、解释及履行,以及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须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转让北进建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协议书”(英文本,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对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在北进公司的全部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确认转让对价为相当于人民币900万元的美元。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支付转让对价的方式为:(a)签署协议时支付对价的10%作为定金;(b)被告签署有关确认通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对价的40%;(c)在完毕之日支付对价的40%;(d)在原告的贷款和转让按协议第7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注册之日后21天时支付对价的10%,如果原告的贷款和转让没有注册成功,或者注册日期为完毕日期六个月后,上述10%将绝对停止支付给原告,被告将自己保留该10%。协议第16条约定,协议的签署、实施、解释和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管辖。同日,原、被告及北进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英文本,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间转让北进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宜。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保证原告的贷款已经被上海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他政府当局批准和注册,如果它们没有被批准或注册,原告保证从转让协议中的完毕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的贷款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和注册,并向被告和/或北进公司提供批准和注册的书面证据。协议第10条约定,本转让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管辖,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和执行。上述中文本的股份转让合同经政府机关审批同意,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而英文本的转让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未报政府机关审批。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进建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转股申请”的批复》,批复同意北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股后,北进公司更名为“泰玛士建材(上海)有限公司”。9月20日,泰玛士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取得政府批准证书,载明公司外商投资者为本案被告。1999年8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根据原、被告及北进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原告贷款的批准及登记。1999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贷款的登记日截至期展期为1999年8月16日。但该展期后的截至日业已到期,而原告的贷款仍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故根据转让协议书第4.1条(d)款,被告自该日期以后将停止支付原告的该10%报酬,并保留为自己的资金。原告因未收到10%即人民币90万元的转让余款,故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