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珠香经初字第1506号
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奋斗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萧木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宁,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合资经营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青独任审判,于200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93年—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帐,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款项5149497.08元,对帐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帐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08元一直未付。第一被告长期拖欠第二被告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被法院驳回,达到其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行使代位起诉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款项2049497.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
第一、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曾提走了第一被告价值1087940.95元的货物,并要求在欠第二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93年—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帐,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款项5149497.08元,对帐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帐外,第一被告分别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0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被法院驳回。为此,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行使代位起诉权。
原告对第一被告要求抵扣贷款表示同意,但认为所提的货物价值不是112.4万元,而是1032958.23元。
庭审后,第一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有关的货款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并表示将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