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爱娣诉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欺诈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娣,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八村170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系邵爱娣丈夫),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枣阳路242号。
负责人李文红,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雁先,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敏,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总部职员。
上诉人邵爱娣因证券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强、陈荣,被上诉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财上证”)之委托代理人鲁雁先、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爱娣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外贸上证”)的客户,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次日,邵爱娣将证券帐户内的“ST中浩A”股票189050股转由外贸上证托管。之后,邵爱娣陆续买入该股票46000股,合计持有“ST中浩A”股票235050股。1998年底至1999年2月间,《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多次刊登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公告》和《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均为公司业绩不佳、涉讼较多、预计亏损等情况,并提示投资风险。1999年2月上旬,外贸上证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到证券管理部门转发的通知:将下发的关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公告的内容传达到投资者。李将通知的内容告知营业部有关人员后,将通知复印份2份,1份张贴于营业大厅,另1份作为资料置于中户室传阅;同时,交易部正、副经理蒋某、宋某查找电脑资料后发现,该营业部仅邵爱娣持有这一股票,遂打电话告知邵爱娣通知的内容,并让其到营业部查看书面材料。数日后,外贸上证副经理张某某与一同事吃午饭时经过邵爱娣开设的饭店门口,问及邵爱娣“深中浩”的警示知道了吗?抛了没有?邵爱娣因忙于做生意,仅“噢”了两声,张与同事随即离开。之后的3个多月中,“ST中浩A”的振幅较大,先是探底3.73元,后又冲高至5.23元。1999年5月下旬,因“ST中浩A”股价持续下跌,邵爱娣卖出了其持有的23万余股该股票,未料邵爱娣卖出股票后,该股票的价格一路走高,为此,邵爱娣曾多次向外贸上证要求赔偿,并向有关媒体和主管部门投诉,后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9日,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签订转让合同1份,约定外贸信托将其北京、上海的证券营业部转让给湘财证券;2000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交接备忘录》l份,明确双方在该接管日前后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自接管日起至转让日止,双方对两个营业部实行共管;转让完成后,外贸上证更名为湘财上证。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湘财上证的辩称反复强调了责任主体和诉讼时效,但其理由并不充分。外贸信托与湘财证券就两个营业部的转让性质属吸收合并,外贸上证作为具有营业执照和一定财产的分支机构,虽然名称和归属有所变化,然而对自己的行为仍应承担责任,两家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邵爱娣以湘财上证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邵爱娣关于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始于2000年11月6日律师咨询之后的陈述,与其用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在向湘财上证(外贸上证)的有关负责人主张权利是相互矛盾的,但湘财证券是2000年4月10日才接管外贸上证的,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湘财上证不得武断地认定邵爱娣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这不等于说邵爱娣就此胜诉,因为邵爱娣要求湘财上证赔偿的依据是外贸上证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但事实上,外贸上证及其工作人员陈述的是真实的、公开的信息,邵爱娣自己也承认多次在媒体上看到了“ST中浩A”的警示性公告,且外贸上证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没有为牟取佣金收入而诱使邵爱娣进行证券买卖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外贸上证没有进行信息误导或诱骗邵爱娣买卖证券。至于外贸上证方是否有工作人员向邵爱娣提出过操作建议并非本案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