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书状。法律规定,控告可以用书面和口头提出。这里讲的是其书面形式。
刑事自诉状和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是不相同的两种文书。它是公民以个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状。任何公民当其个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即是自诉人。
使用刑事自诉状提起诉讼的案件,有一定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即在下列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法院才子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有明确的自诉人和被告人、事实明显、因果关系清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而被害人又能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必要进行侦查的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这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解决被害人告状难而设立的一类自诉案件。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1)是被告入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是侵犯被害人自身权利的案件,或者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国家或社会的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2)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却不予追究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人民法院也不得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
(3)被害人提起诉讼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即有明确的自诉人和被告人,事实明显、因果关系清楚,没有必要进行侦查,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符合上述三项特征,缺一不可。
自诉人用刑事自诉状控告犯罪行为,是在国家进行公诉以外的一种补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对刑事犯罪案件主要是采取由国家进行追诉,即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制作公诉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因为公诉案件都需要进行刑事侦查,这是受害人个人力量无法胜任的。对不需要刑事侦查的案件采取公民个人进行自诉的形式,这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国家的检察机关集中主要精力同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作斗争。另一方面,自诉人以“刑事自诉状”控告犯罪,有利于依法及时地追究犯罪,保证受害人更好地、具体地陈述情况,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可以调动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也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民主原则。
公民向人民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程序;可以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一方的情况有所了解;同时也是被告人辩护的重要依据。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他就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自诉人的权利并负有诉讼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自诉范围;(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述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