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光与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 口 市 秀 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秀经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光,男,汉族,42岁,大专文化程度,系海口市殡葬管理所职工,住海口市义龙后路20号院家属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郑秀兰,女,42岁,系刘跃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闵大雄,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简称殡葬所),住所:海口市义龙后路20号。
负责人:孙延娟,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海口市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光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光及委托代理郑秀兰、闵大雄,被告(反诉原告)的负责人孙延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光诉称:1999年8月15日,我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刘跃光)承包花圈制作。甲方(殡葬所)负责在海口市殡仪馆内提供制作场地、车辆和一间12平方米的房间给乙方作为工场及生活居住使用,场地和房间设施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更改,乙方不准在所区内生产或经营其他项目。乙方负责花圈的一切进料费,甲方负责对花圈的销售,销售款双方按7:3分成,即甲方占销售款70%;乙方占销售款30%。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海口市殡葬管理所调整领导班子,原负责人周乃道副所长调离,新上任负责人孙延娟副所长到任不久,就以原负责人周乃道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称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0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方郑副所长以要将原告生产场地内的棺木搬出为由,叫原告开生产花圈场地的门,郑副所长趁原告不在场之机,砸开了原告小库房门,指挥职工将原告生产场地半成品花圈材料扔到外面雨地里,后来搬得不知去向,损失不计其数。被告侵占原生产场地和半成品材料后,另行组织工人在原告花圈房内开始了花圈生产,造成原告被迫停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停止花圈生产,退出原告花圈生产场地,并按月给原告结清分成费;三、被告赔偿原告花圈半成品材料损失226720元,并赔偿因侵占生产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殡葬所称:在1999年8月15日,我所原临时负责人周乃道与刘跃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所里的花圈承包给刘跃光制作,并为刘跃光提供生产场地、车辆及生活居住房。我所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以为原告刘跃光生产花圈场地是我所用来开追悼会的追悼大厅,由于工作需要,我所就与刘跃光商量更换生产场地,刘不同意,在此情况下,我所就于2000年1月25日将刘跃光的生产场地换到追悼大厅旁大约30M?2的偏厅里生产,并提供了火化车间旁及宿舍楼的房子给刘跃光存放花圈半成品架子。我所职工在搬迁花圈半成品架子过程中,并未将花圈半成品架子损坏、丢失。花圈半成品架子搬放好后,我所领导叫司机朱毕派去买锁将房子锁好,将钥匙交给刘之妻郑秀兰,郑拒收。在今年2月份,我所叫刘跃光出花圈,刘仅于2月2日出十七个花圈后就再也不同意出花圈了。我所另外组织所里职工进行花圈生产是合法的。我所认为原负责人在即将离任的情况下,不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私自同刘跃光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故我所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光与被告(反诉原告)殡葬所的负责人周乃道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规定:由乙方(刘跃光)承包花圈制作,甲方(殡葬所)负责在海口市殡仪馆内提供制作场地、车辆和一间12平方米的房子给乙方作为工场及生活居住使用,场地和房间设施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更改,乙方不准在所区内生产或经营其他项目。乙方负责花圈的一切进料费,甲方负责对花圈的销售,销售款双方按7:3分成,即甲方占销售款70%;乙方占销售款30%,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以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1999年9月23日,殡葬所调整领导班子,原临时负责人周乃道调离该所,由新上任的孙延娟副所长负责全面工作。上任后不久,所里领导班子以为原告刘跃光生产花圈场地是占用了所里的追悼大厅,于是就与刘商量更换生产场地,刘不同意。殡葬所于2000年元月25日就以搬场地内的棺木为由,叫刘打开花圈生产场地的大门,原告将门打开后,郑副所长组织所里职工将棺木搬出后,又叫他们将原告的花圈搬到约30m?2偏厅里,花圈半成品架子搬到火化车间旁的小房及宿舍楼的房间里存放,搬迁过程中,并未造成损坏、丢失,所领导还派人去买锁将库房门锁好,并将钥匙交给原告之妻郑秀兰,郑拒收。在今年2月份,被告叫原告刘跃光出花圈,刘仅于2月2日出17个花圈后就再也不同意出花圈了。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花圈生产场地及半成品材料,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殡葬所认为原负责人在即将离任的情况下,不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私自与刘跃光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故向本院提出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