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与李国良票据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12:1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与李国良票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住所地中山市曹兴东路70号。
  负责人区均元,站长。
  委托代理人易艺锋,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鸿图新村十一座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翠竹路18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福新路二街3巷2号。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恒昌废品站(以下简称恒昌站)为与被上诉人李国良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生效的(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已查明,2003年3月31日,李雄辉持出票日期为同年3月31日、票面金额为40562元、出票人为李国良和雷雪姬、号码为03984973,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支票向恒昌站购买铜材。恒昌站在收款人栏补记为区均元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银行于同年4月8日予以退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昌站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李国良,所选择的诉因是票据追索权,在本案中,根据恒昌站提供的支票所显示的支票持票人是区均元,虽然区均元是恒昌站的负责人,但法律上区均元与恒昌站是不同且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区均元可主张的其所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不应由恒昌站行使,故恒昌站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昌站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恒昌站承担。
  上诉人恒昌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持票人是恒昌站,区均元是恒昌站的负责人,代表恒昌站处理日常业务,支票是李雄辉以李国良的名义在提货时递交给恒昌站的,虽然支票上的收款人写上区均元,但铜材等货物的交易是李雄辉以李国良的名义与恒昌站交易的,区均元也承认这一事实,在2003年4月8日确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时,恒昌站以该支票持票人名义已于2003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判决也是以恒昌站为当事人,李国良不服上诉的当事人也是恒昌站。本案支票的持票人是恒昌站,恒昌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恒昌站与区均元本人认为,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应当是恒昌站,恒昌站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李国良承担。
  上诉人恒昌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国良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恒昌站上诉理由不成立。1、依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的专用权利。本案讼争支票的持票人是区均元,而不是恒昌站,因此恒昌站不享有票据权利。2、恒昌站与李国良之间不存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它以行为人签名为成立要件,以票据上的文义确定行为的内容,恒昌站在讼争支票上无任何记载和关联,恒昌站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3、(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5号民事裁定认定,恒昌站与李国良之间不存在购买钢材关系,即恒昌站与李国良之间没有出票的基础关系。而出票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是切断的,即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其基础关系的效力为要件。因此,即使如恒昌站所述,李雄辉持票向恒昌站购钢材,由于李雄辉和恒昌站在票据上均无签名或记载事项,因此,李雄辉和恒昌站的买卖关系中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但李雄辉和恒昌站与李国良并不因此而发生票据关系。4、本案讼争支票是涉嫌涂改的支票,李国良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恒昌站在第一次起诉的一审、二审和第二次起诉的一审中,均不能举证持票的合法性,也不能举证与李雄辉存在真实的购买钢材关系,恒昌站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5、恒昌站第一次起诉是以买卖关系为案由,恒昌站的主体是适格的,但现在恒昌站是以票据纠纷为诉因,而恒昌站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也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恒昌站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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