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利济北路154号。
负责人:刘平,该营业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二中央街与八道街口。
法定代表人:杜修德,该服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证券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券交易主要是在湖北省完成的,合同履行地应是湖北省,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5年4月13日、5月17日、7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三份证券交易协议,被上诉人依约以加急电汇形式分别将购券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笔国库券回购交易显然均是在证券交易场所外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9号《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返售方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关于合同履行地是在湖北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瑞柏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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