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与海南三联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福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联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怡和花园8E栋。
法定代表人:晋野(又名武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为与海南三联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经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民事案件,不属行政案件。国家国资局越权受理,程序违法,违背事实,处理不公,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联企业答辩称:中原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因为涉及本案的股权争议已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确认。中原公司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不服是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公司与三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及股权确认纠纷,已经原国家国资局调处委员会以国资纠字(1996)第1048号通知予以确认,中原公司对此不服提出申诉,国家国资局调处委员会以国资纠字(1997)第1055号通知维持了1048号通知中的认定意见,该处理决定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作出的确权,属行政行为。中原公司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应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故中原公司对已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其关于本案不属行政纠纷,应由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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