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8号。
负责人:叶发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嘉欣,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二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杜修德,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37号。
负责人:谢家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杏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利济北路154号。
负责人:刘平,该营业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菊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4号。
负责人:金志培,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产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惠国债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寿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以下简称武胜营业处)、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托交易部)、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德惠国债部与武胜营业处分别于1995年4月13日、5月17日、7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协议书,约定:德惠国债部作为买方向武胜营业处即回购方购买1995年第三期、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成交金额均为500万元,回购期限均为一年。扣减预留手续费后,德惠国债部应于1995年4月14日、5月22日、7月13日前以加急电汇方式将购券款490万元、490万元、480万元汇入武胜营业处账户。武胜营业处应于1996年4月17日、5月22日、7月13日以加急电汇方式将回购国库券款本息605万元、605万元、595万元汇至德惠国债部账户。逾期汇出按欠付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付德惠国债部赔偿金。武胜营业处对德惠国债部所购国库券提供免费保管,并开具代保管凭证。协议签订后,德惠国债部依约于1995年4月13日、5月22日、7月13日三次汇给武胜营业处购券款共计1460万元。武胜营业处在没有实物券的情况下,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5月22日、7月14日为德惠国债部开具了三份免费代保管凭证,其面额均为500万元。合同到期后,武胜营业处于1997年7月13日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德惠国债部多次索要未果,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胜营业处给付购券款1460万元,利息202?35万元,滞纳金496?28万元,武汉产险公司、武汉寿险公司、信托交易部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