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桂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东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东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禹,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2908室。
法定代表人:姜小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捷,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华桂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服务公司与香港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书”,由服务公司为鹏利公司加工散装原糖25 000吨。同年4月4日,服务公司在贵港海关办理了为鹏利公司加工25 000吨原糖的“(95)贵关加工字第20号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同年5月,华桂公司董事姜小平将以中林公司为通知方的15 000吨原糖的4份提单交给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服务公司委托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代为办理15 000吨原糖的报关手续。九龙海关在审查报关手续时,以服务公司于1994年9月至12月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的8458?85吨白糖出售给广西桂东县副食品公司等国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为由,将报关的15 000吨原糖扣押。之后,中林公司和服务公司曾共同向九龙海关写过检讨,请求海关放行。1996年1月30日,九龙海关对服务公司作出(96)九蛇查字第13001号处罚通知书,决定追缴8458?85吨白糖的原料价款人民币29 973 751元。同年3月20日,服务公司向九龙海关发出《付款委托书》,内容是:“贵海关(96)九蛇查字第13001号处罚通知书收悉。请贵海关将15 000吨原糖拍卖款扣除你关应追缴的8458?85吨白糖的原料价款人民币29 973 751元后全部余款直接退给外商指定的国内代理公司广西商业大厦。”4月4日,九龙海关按服务公司的请求,将15 000吨原糖的拍卖款扣除29 973 751元后的余款17 758 678?16元退给了广西商业大厦。
1996年12月18日,华桂公司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华桂公司为被九龙海关拍卖的15 000吨原糖的所有人,并请求由中林公司、服务公司赔偿其因原糖拍卖所遭受的损失29 973 751元、利息7 873 914元、信用证开证费727 076元。华桂公司提交了鹏利公司1995年5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签约加工的15 000吨原糖由阿尔巴托尔轮五月中旬运达蛇口港。这笔生意是与华桂有限公司联营的。现委托华桂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一切有关事宜。”华桂公司还提交了1996年9月18日与鹏利公司签订的《权利让与协议书》,上面载明:“1995年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华桂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原糖加工,由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签约加工原糖,但由于加工受托方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由阿尔巴托尔轮运抵的15 000吨原糖被中国九龙海关拍卖,给鹏利糖业有限公司和华桂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当时是由联营一方的华桂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原糖,原有的权利相对较大,受到的损失也相对较大。为挽回华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商定,鹏利糖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联营权利全部让与华桂有限公司,由华桂有限公司与加工受托方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自行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桂公司申请撤回关于信用证开证费727 076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