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腌腊制品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饮料厂等与四川信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迎先村。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腌腊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迎先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蓉新饮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迎先村。
法定代表人:田玉文,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蓉新泡菜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迎先村。
法定代表人:龙文钟,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豆瓣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迎先村。
法定代表人:郭华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虹路9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临江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津蓉沁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安西镇。
上诉人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腌腊制品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饮料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泡菜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豆瓣厂、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信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津蓉沁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额不足2300万元,信都公司关于300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虚构、拼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都公司答辩称: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3005万元,该笔款项是发生争议的数额,并非拼凑而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都公司起诉的标的数额为3005万元,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实体审理中应查清的问题。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腌腊制品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饮料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泡菜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豆瓣厂、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属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即可,无须作出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