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票据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
负责人宋秉昌,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69号。
负责人张应能,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华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彬,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二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另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元退给了创意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创意公司虽与二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这两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两张汇票的关系人,而不是两张汇票的现实持票人,故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均已丧失了该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农行白银营业部不得以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且农行白银营业部无证据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知道其他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的事实。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因此,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白银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农行白银营业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