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与王明军、赵明存单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号。
负责人:杨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239号。
负责人:吴少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濮阳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运星,濮阳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军,男,汉族,现年33岁,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区大庆路235号,现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在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明,男,汉族,现年31岁,高中文化,住中原油田职工中心医院二十号楼,现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在押。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明军及赵明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初,原濮阳市八都大酒店经理王明军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油田基地支行(以下简称濮阳油田农行)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相识,双方互有往来。王明军为扩大酒店业务,多次找赵明商量借款事宜。1996年1月下旬,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职员崔平生、唐莹、经阎辉等人介绍与赵明、王明军相识,经口头商定,由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调资金300万元存入濮阳油田农行,该行按月二分五厘付利差,款到后由王明军使用,并提供了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同年1月29日,赵明派王明军等人带现金9?3万元作为100万元存款利差交付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同日,该公司派唐莹等人自带三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48万元、12万元、收款人名称均为濮阳油田农行、账号636112—001000019230的银行汇票到濮阳油田农行,由赵明带领其考察并存款。同年1月30日,赵明为中农信郑州公司房地产金融部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7?5‰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加盖有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印章。同年2月6日,王明军等人带现33?24万元作为200万元存款的利差交付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2月7日,该公司派人带一张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濮阳油田农行、账号为636112—001000019230的银行汇票到濮阳交给赵明。同日,赵明为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出具一份金额2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15‰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加盖了濮阳油田农行储蓄专柜专用章。同时,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与赵明签订一份存款协议,协议内容与定期存单内容一致;另约定,如存款到期不归还,按日利率5%加收罚息。该协议分别加盖了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与濮阳油田农行资金组织科印章。赵明收到中农信郑州公司的4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即交给王明军。1996年1月30日、2月7日,王明军持汇票到濮阳油田农行解付进账,300万元通过濮阳市农行营业部进入濮阳油田农行自营账户后,由该行转入王明军个人存款账户。同年2月5日、3月11日,赵明让王明军从其在濮阳油田农行开立的存款账号上分别以现金方式将300万元全部取走。之后,王明军除支付利差42?54万元,自留70余万元使用外,其余款项交给赵明,赵明留用一部分,下余部分转交他人使用。上述两笔存款到期后,中农信郑州公司银行部、房地产金融部分别向濮阳油田农行主张权利未果,遂于1996年7月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油田农行支付存款本息。同年9月10日,因濮阳油田农行经办人原资金组织科、储蓄专柜负责人赵明和王明军涉嫌经济犯罪被濮阳市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决定暂时中止对本案审理。1998年10月1日恢复审理,并根据濮阳油田农行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将实际用款人王明军、赵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