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超明与郭子贤、谭惠慧、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股东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超明,男,1957年8月15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G019676(1)。
委托代理人:王晖,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子贤,男,1958年3月28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C40749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惠慧,女,1965年7月19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C405860(5)。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
负责人:魏运兴,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诚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华星街8-10号华达工业中心B座17字楼9室。
法定代表人:余铁城,该公司股东。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超明因与被上诉人郭子贤、谭惠慧、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下简称油漆厂)、协诚漆厂有限公司(下简称油漆公司)股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超明以郭子贤、谭惠慧、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侵犯其作为香港超力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和该公司在内地的三来一补企业大塘超力日用品厂(下简称东莞厂)股东的股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郭子贤向其退还非法侵占的财产人民币310万元及相应利息,谭惠慧、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郭子贤、谭惠慧、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3、郭子贤在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再行使超力公司的董事、经理等职权;4、由郭子贤、谭惠慧、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承担诉讼费。
郭子贤在原审答辩称:郭子贤作为香港公司董事以及东莞厂的负责人,一直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违法活动;香港公司与油漆公司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正常的商品交易行为,在这一交易中郭子贤并没有侵占香港公司的财产,更不可能存在郭超明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因此郭超明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谭惠慧在原审答辩称:郭超明主张谭惠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谭惠慧与郭超明并无任何直接关系,谭惠慧作为股东的油漆公司与香港公司的交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油漆厂在原审答辩称:郭超明主张油漆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油漆厂与郭超明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在郭超明与郭子贤的股东侵权纠纷中并未涉及油漆厂的权益,而且油漆厂与香港公司进行的交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油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郭超明主张油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油漆公司与郭超明并无任何直接关系,油漆公司设立的油漆厂与香港公司进行交易,相关货款均已付清,郭超明认为郭子贤侵权殃及香港公司毫无道理,因为郭子贤虽然曾是油漆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在诉前其股权早已转让他人,因此本案纠纷与油漆公司无关。
郭子贤在原审同时提起反诉称:香港公司的股东仅有郭子贤与郭超明两人,各占公司50%股权,郭超明的股权是郭子贤赠予的,郭超明对公司没有任何投资。但2003年9月,郭超明以郭子贤侵权为由单方强行将东莞厂大部分老员工辞退,以达到控制东莞厂的目的,该厂的合同、公章和财务资料均被郭超明强行夺走,而且从2003年9月6日开始,郭超明将超力厂的产品使用“逸升石油化工公司”和“彩涛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货并收取货款据为己有,更为严重的是,郭超明一方面诉请法院处理所谓郭子贤侵权问题,一方面单方擅自将东莞厂包括汽车、原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强行搬离东莞厂,其行为严重损害郭子贤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郭超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郭子贤赔礼道歉,并返还非法侵占的合股企业财产人民币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