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辅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16: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辅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7号。
  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1号。
  负责人:方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强均,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辅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关德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辅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2月28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管业部)为获取高额利息,经该公司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晓健介绍,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开设811—7—26107746临时存款账户。中保营业部经办人李华山、何晓明办理开户手续时,在铁道支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徐铁柱办公室,将中保营业部及何晓明的私人印章交给了徐铁柱指派的新疆辅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德公司)出纳谭稚娟具体办理。谭稚娟在办理开户手续时买了几张铁道支行转账支票并加盖了中保营业部及何晓明的个人印鉴。同日,中保营业部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的保费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甲132—02210085807账号转到在铁道支行新开设的26107746账户。次日,铁道支行给中保营业部出具了定期一年期利率为10?98%的进账单,但又发出了退票通知书。同年3月1日铁道支行再次出具了19 796 710元的进账单。同年3月6日,铁道支行将中保营业部存入的19 796 710元转入辅德公司在铁道支行开设的26105326账户。1997年3月10日,该笔存款到期后,中保营业部要求铁道支行兑付,辅德公司从26105326账户转出200万元到中保营业部26107746的账户,铁道支行给中保营业部出具了200万元的进账单。
  1996年3月5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刘晓健从辅德公司处收取高额息差125万元,并将其中的894 960元转付给中保营业部的何晓明。1997年9月18日,中保营业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道支行支付到期本金17 796 710元及利息和罚息3 252 89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1999年4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26号《关于转发保监会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批复的通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将款项存入在被告铁道支行开立的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进账单,并利用原告下属营业部的转账支票,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辅德公司,原告从第三人辅德公司取得894 960元高额利差,故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894 960元应充抵本金,原、被告与第三人辅德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资金系被告自行转给第三人的,被告与第三人对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系诈骗犯罪的理由,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不应免除其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6月10日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第三人辅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实际使用的资金本金16 901 750元及利息3 284 205?17元(自1996年3月5日至1997年3月10日以本金18 901 750元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自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4月21日,以本金16 901 7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该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亦照此计息)。被告铁道支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标的21 049 606?2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5 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0%即4725?58元、由第三人和被告负担95?90%元即110 53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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