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与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舟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424号。
负责人:张耀麟,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海东青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肖贤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老虎岭。
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家界市南庄坪农行招待所。
被告:深圳市舟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99号商业银行大厦九楼。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塑公司)、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圆公司)、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家界公司)、深圳市舟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舟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安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圆公司、张家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舟仁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安塑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0702Q28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合同》(证据1),约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原告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安塑公司提供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二条'承兑和付款义务'第2.2和2.3条约定:'额度申请人一旦签发并承兑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汇票金额款项时,承兑人应立即向贴现银行足额支付款项,未获部分按贴现银行操作规定转作逾期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额度申请人对本合同的违约。5.1商业汇票到期时,贴现银行向额度申请人收取票款,全部或部分未获的';合同第六条'违约处理'约定:'当本合同第五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贴现银行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6.2条约定,贴现款项不能按期足额收回部分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违约利息,并计收复利,并约定:在上述情况下,额度申请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贴现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
为保障原告债权的有效实现,原告同日分别跟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0702QB280-2、030702QB280-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证据3),两份合同均约定:张家界公司、舟仁公司为安塑公司因上述额度合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贴现银行在商业汇票到期时,收取票款全部或部分未获而转为逾期贷款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3年7月18口,中圆公司持安塑公司为出票人(亦是承兑人和付款人、汇票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两张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AA 0101913120、AA 0101913121)(证据4、证据5),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对该商业汇票进行审查后,同意为其贴现(证据6)。同日,原告在扣除两笔各409400元的贴现利息后,向该贴现申请人交了两笔金额均为2459.06万元人民币的贴现款项(证据7)。按约定,该汇票应于2004年1月18日前由安塑公司付款5000万元。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安塑公司提示付款,安塑公司拒绝付款(证据8、证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