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山东证券营业部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赛特广场第11层。
负责人:韩平,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鹏,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山东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朝山街43号。
负责人:孙寅生,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山东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创证券营业部)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客户交易保证金不在中创清算组的清算范围内,故我方主张的债权不应参加清算程序。虽然2001年11月23日中创清算组通知我方的上级单位领取债权确认书,但将保证金确认为一般债权,与我方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存在原则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2号《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且在诉讼中,中创证券营业部仍然在营业,即使其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也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后,审判庭向上诉人发出开庭通知,但立案庭又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告之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金建公司向中创清算组和中创证券营业部主张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之诉,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创清算组于1998年7月2日发布的公告,金建公司主张返还的证券交易保证金不属于其清算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2号《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王东敏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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