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力时塑料制品厂(中山)有限公司、华盈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美力时塑料制品厂(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沙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榕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盈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码头建兴隆大厦16区R/C,O座。
法定代表人林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力时塑料制品厂(中山)有限公司(下称美力时公司)与华盈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盈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力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3月8日,美力时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华盈公司每年向美力时公司提供价值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订单,并负责将美力时公司的产品销售到中国境外。如果华盈公司中途终止协议,按每年最低订单金额的20%赔偿给美力时公司。2001年,华盈公司以美力时公司未将产品交华盈公司经销构成违约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有效,美力时公司赔偿华盈公司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的损失122555美元。判决后,华盈公司应自2000年9月起向美力时公司提供订单。但华盈公司一直未提供,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义务,《经销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请求判令解除,并判令华盈公司支付自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未提供订单的违约金200万元。
华盈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美力时公司一直否认《经销协议》的效力,多次通过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直到2003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撤销协议的起诉后,才被动接受该协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经销协议》的效力。华盈公司于2002年10月签收判决书后,立即致函美力时公司要求协助其产品出口,但遭拒绝。美力时公司已经违约,无权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美力时公司要求华盈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二)《经销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华盈公司订单不足,美力时公司为保障工厂不停产,也可向外接单、生产,但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华盈公司销售。”第十条约定“美力时公司中途终止本协议,以五年经销期限为参照,未完成年份按已完成年份订单平均金额20%赔偿给华盈公司。”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美力时公司自行销售产品1987.6万元,应按销售额的20%赔偿397.5万元。美力时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还必须对第五年经销期作出赔偿,赔偿额应为前三年经销额的平均数132.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530万元。另外,《经销协议》是在美力时公司的母公司面临破产清盘的情况下签订的,目的是处理库存商品,回收资金还债、恢复上市。华盈公司投入近千万港币为其恢复上市,但由于美力时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8日,美力时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协议》,其中第一条规定:华盈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立即经销美力时公司的塑料产品,经销期五年,协议期满后除非双方同意解除,否则将顺延两年。第三条规定:如华盈公司订单不足,美力时公司为保障工厂不停产,也可向外接单、生产,但所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华盈公司销售。第十条规定:华盈公司中途终止协议,以五年经销期限为参照,未完成年份按最低订单金额20%赔偿给美力时公司。美力时公司已完成的产品,华盈公司继续接收及结算。美力时公司中途终止协议,以五年经销期限为参照,未完成年份按已完成年份订单平均金额20%赔偿给华盈公司,华盈公司已提供的订单,美力时公司应继续完成,如不能完成造成华盈公司损失,由美力时公司全额赔偿。双方如要终止经销要双方同意另行补签协议,单方面不得终止,如违反须赔偿对方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