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盾印刷厂与上海森特纸业装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盾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250弄25号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兴,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特纸业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重固镇福泉山工业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叶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盾印刷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纸品烫金、覆膜、轧盒业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加工物后,上诉人于1995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签发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一张,票号为A1686019。同年12月31日,经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4410元。案件受理费274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加工款不足7万元且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嗣后已支付加工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尚存被上诉人处达20余万元的委托加工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加工物之事实,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具体交付加工物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认定事实均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加工款为48643.99元。
另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元月6日至同年9月22日共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3500元,其中支票款27500元,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票据款,因未能提供支付上诉人认可的相应对价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上诉人承认已收到部分加工物,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加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5143.99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742.3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2194.30元,上诉人负担548元。
上述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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