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鹏汽车油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新汽配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鹏汽车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协棠,57394部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翁桂榕,57394部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新汽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薛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华,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东辉,职工。
上诉人上海金鹏汽车油漆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协棠、翁桂榕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初到1996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各种汽车配件,至1996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后,上诉人业务员张炜交给被上诉人一张盖有上诉人支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麦林私章的空白支票,支票号码AT632994,开户行为农行闸北支行彭浦所。后至199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无着,遂根据上诉人业务员张炜、杨渊良签收的出库单金额67192元填写了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委托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威海支行向上诉人开户行农行闸北支行彭浦营业所收款,但因上诉人帐户无款和印鉴不符为由遭退票,被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张炜、杨渊良自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在上诉人处担任业务员。上诉人于1996年5月12日更换了在农行闸北支行彭浦营业所的印鉴,但上诉人未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由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并根据其供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款补记后,向上诉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上诉人理应付款,对于上诉人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6719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252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031.20元,而非67192元;张炜背着上诉人为毅佳公司当采购员,张炜是为毅佳公司向被上诉人要货的;被上诉人违背了等上诉人帐户有款才能提示付款的约定,明知上诉人支票印鉴已更改仍将本案支票解入银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7年5月12日更换了在农行闸北支行彭浦营业所的印鉴,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张炜代表毅佳公司向被上诉人购货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业务员杨渊良、张炜于1997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自1996年4月至1996年底,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67192元。
本院认为:支票系见票即付的票据,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其帐上有款再提示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支票上所盖印鉴为上诉人真实印鉴,上诉人理应按照票据金额承担付款义务。现上诉人称张炜是代表毅佳公司向被上诉人购货及其仅欠被上诉人货款2031.2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2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祥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