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福与方芳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20: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兴福与方芳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福,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77号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二村46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王本然,男,卢湾区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358弄40号。
  上诉人王兴福因财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福、被上诉人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1598号梅陇福园餐厅,原由张晓纯经营。1997年7月17日,上诉人与张晓纯达成转让该餐厅协议,由张将该餐厅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与房屋出租方上海华兴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未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即开始经营该餐厅。同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转让餐厅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由上诉人代为缴纳前四个月房租,被上诉人即开始经营餐厅。1998年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朱梅路1598号梅陇福园餐厅的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将梅陇福园餐厅转让与被上诉人经营;餐厅内的财产及装修以38000元结算;上诉人将该餐厅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交被上诉人暂用三个月;期间,由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租手续,并由上诉人尽快向有关部门办理必备经营证照;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餐厅转让费33000元,另5000元转让费,与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应交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相抵。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其缴纳的房租10000元扣除5000元作为其收回保证金,而仅向房屋出租方代被上诉人缴纳了两个月的房租5000元。此后的房租,由被上诉人以张晓纯的名义向出租方缴纳。1998年6月中旬,该餐厅原经营者张晓纯向被上诉人收回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费38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等。
  原审另查明,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财物有:科龙三匹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只、冷菜柜二台、冰箱一台、液化气瓶二只、圆桌四只、饮水机一台、水桶三只、方桌五只、玻璃鱼缸一只,椅子二十把、圆凳十四只(坏一只)、电饭煲一只、屏风十扇。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梅陇福园餐厅的转让协议,故协议的客体除了一定的财产外,还含有一定的合法经营权。而上诉人在该餐厅业主并未注销执照的情况下却在该协议中承诺由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转户变更手续,其内容违反了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应予支持。其要求上诉人给付保证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餐厅,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四个月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38000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科龙三匹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只、冷菜柜二台、冰箱一台、液化气瓶二只、圆桌四只、饮水机一台、水桶三只、方桌五只、玻璃鱼缸一只,椅子二十把、圆凳十四只(坏一只)、电饭煲一只、屏风十扇;三、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兴福不服,以原判决对餐厅的装修费用未予确认、被上诉拖欠房租而导致上诉人损失、原判决遗漏部分设备物品及上诉人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因合同无效上诉人要多承担费用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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