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明珠药房、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与倪福珍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明珠药房,住所地:上海市栖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该药房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宝龙,男,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太原路18弄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城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龚晴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福珍,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42号3室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男,奉贤县劳动局干部,住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宏伟路33弄1号602室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明珠药房(以下简称明珠药房)、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医药公司)因无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珠药房委托代理人祝宝龙、上诉人长宁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依群、被上诉人倪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明珠药房系由长宁医药公司投资3万元开办的独立核算企业。长宁医药公司于1996年1月由上海市长宁医药贸易总公司改制而成。
1995年2月8日,倪福珍与长宁医药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宁医药公司浦东经营部由倪福珍资金抵押风险承包经营,期限3年,从1995年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31日止;商店开业前的装修及3年的网点有偿使用费由长宁医药公司承担,经营所需资金由倪福珍投入,企业的税后利润由双方各得50%等条款。1996年4月,双方出具关于明珠药房1995年清算情况的报告,其中第5条明确法人代表自筹资金3万元。同年5月28日,倪福珍与长宁医药公司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长宁医药公司提供浦东即墨路160号“明珠药房”由倪福珍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1995年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31日止;为了便于双方的管理和倪福珍的拓展经营,从1996年2月1日起改前期协议中利润对半分成的办法,为执行倪福珍全额支付网点使用费(租金)的办法。即:96年倪福珍应支付网点使用费人民币4.7万元,97年按上年度费用的10%比例递增;承包经营所需的资金由承包人自筹(资金底数3万)等条款。嗣后,倪福珍承包至协议期满。
1996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药品管理通知中规定:凡是将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转让、出租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纠正,该工作在1996年7月31日前完成;1996年6月3日,上海市卫生局沪卫药械(1996)143号通知中将企业内部是否存在将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情况列为药品经营零售企业自查自纠提纲范围。1996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也以长卫发(1996)81号文对药品管理工作作了若干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倪福珍与长宁医药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约定由倪福珍自筹资金3万元,因倪福珍无证据证明自筹资金3万元与注册资金3万元相关的事实及依据且倪福珍对注册资金3万元主张之举证,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否定长宁医药公司所举书证的内容,故倪福珍对注册资金3万元的诉请,难以支持,长宁医药公司、明珠药房要求依法处理明珠药房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明确,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倪福珍与上海市长宁医药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确认无效;二、倪福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