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汉族,1964年7月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师,住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赛特广场第11层。
负责人:韩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鹏,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董一鸣,中创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鹏、郑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公司诉称,1997年12月2日,我公司在山东证券登记公司开立了B880235104法人帐户,同年12月3日在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山东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创山东证券部)开立了00000058资金帐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同年 12月8日我公司将150000000元资金存入00000058帐户内,12月8日、9日两天共购进1997年10年期国债(009704)129000手。上述交易于12月11日经山东证券交易中心确认,全部进入我公司的Bg80235104法人帐户内。为确保我公司利益,我公司还要求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保函。后经查实,我公司的该笔国债已被中创山东证券部私自盗卖,资金却一直未回归我公司帐户,请求判令:中创清算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济南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创济南证券部)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15000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金建公司表示对中创山东证券部的盗卖行为不予追究,但认为其与中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证金保管合同关系,保证金虽由中创公司保管,但保证金的所有权仍由其自己享有,即使中创公司被依法撤销并进行清算,中创公司也有义务在清算之外先行返还其保证金,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2日关于进行债权登记的公告》第五条关于“客户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各证券交易营业部要随时保证客户购买股票和转帐、提现的需要,在本次债权登记中,客户保证金毋须登记”的规定,中创清算组、中创济南证券部也应在清算之外先行返还我方的保证金,利息应按1997年国债票面利率自1997年12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创清算组答辩称,1、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2日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仅指1998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后客户资金账户中确有资金存在的情况,不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前客户资金账户中已没有资金这一情况。在 1998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后,客户资金帐户中如有资金,客户对自己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毋须登记”;在1998年6月22日前,如客户资金帐户中没有资金,则无论是客户同意他人取走的,还是资金未经客户同意被挪用,都只能构成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本案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后,被答辩人资金账户上已没有其所请求返还的150000000元保证金,被答辩人享有的是应办理债权登记的债权,且被答辩人已于1998年10月20日办理了债权登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财产应属于清算范围内的财产;2、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的物是国债,而原、被告双方对国债已被卖出的事实无异议,在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行使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只能行使赔偿损失之债权。而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被答辩人的陈述看,被答辩人都没有提出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证据,被答辩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应在清算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按比例受偿。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二被告中创济南证券部已于2001年 2月14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对中创济南证券部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