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花与宋和、吉真来、丁爱笛等人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三亚民二重初字第1号
原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花园B 栋501 房。
法定代表人:张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告:三亚湾京港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真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诚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鲗鱼涌康景花园A 座3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懿柞,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与被告三亚京港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海南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信公司)、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香港诚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天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浩,被告外信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曹全红,被告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懿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洲公司诉称:亚洲公司与京港公司酒店经营权退让纠纷一案,海南高院已作出(1 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由京港公司向亚洲公司支付630 万元欠款及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经三亚中院执行,京港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均为京港公司的股东。依京港公司章程规定,外信公司应出资人民币500 万元,而其实注资3640773。02 元,并将诚天公司出资的500 万元港币抽出挪为己用;中海公司应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而实注资350 万元人民币,后又将该资金抽逃。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均派员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信公司、中海公司抽逃、挪用公司资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外信公司在其出资不足及挪用公司资金共6359226。98 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中海公司应在其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拖欠亚洲公司的债务63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外信公司口头辩称: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和三亚中院(1999)三亚执字第18 -34 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外信公司出资不足的金额为1359226。98 元。三亚中院已强制执行外信公司部分现金、房产和汽车等财产共人民币1619111元折抵该款本息,外信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外信公司于1993 年10 月4 日汇入京港公司后又于同年11 月29 日汇回外信公司的500 万元港币,是二公司之间的正常往来款,并非诚天公司向京港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前述裁判文书也认定诚天公司未向京港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因此,不存在外信公司抽逃或挪用京港公司500 万元港币的事实。所以亚洲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