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铁饲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钢材市场分理处票据纠纷案
洛 阳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经 济 判 决 书
(1998)洛铁经初字第3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铁饲料厂(以下简称富铁饲料厂)。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民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杰,富铁饲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温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钢材市场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所在地址,南阳市人民路高新技术开发区钢材市场。
代表人鲁海堂,分理处负责人。
原告富铁饲料厂诉被告分理处票据结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铁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苏晓杰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铁饲料厂诉称,1997年9月2日,苏晓杰自带汇票到南阳购销玉米,在南阳市由供货方陪同,将一张付、收款人均为苏晓杰的36万元银行汇票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工业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工业路营业部)解付,应供货方要求,将该款转至分理处,工业路营业部交给原告一份进帐单(1997年9月5日,进帐单被供货方借故要走),同日,供货方即在被告分理处暗中以苏晓杰名义开立帐号为120-0001171的活期储蓄帐户,预留供货方业务员王冲林印鉴并加密,1997年9月5日,原告的36万元汇票款转至分理处后被转入该帐户,9月5日至8日,在苏晓杰不知情、未到场且未出具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该款被供货方分四次以大额支取方式取出29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向唐河县公安局报案后,才由唐河县公安机关从分理处提出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分理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业务结算规章,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方追索这笔汇票款损失,原告又支出了3万多元的费用,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29万元汇票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
被告分理处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原告富铁饲料厂根据与河南省唐河县外贸畜产贸易中心粮油饲料总站签订的购销玉米合同,由其厂长苏晓杰在南阳市由供货方陪同将一张付、收款人均为苏晓杰的银行汇票交由工业路营业部解付,汇票记载金额为36万元,无背书人背书,应供货方要求,工业路营业部解付后将该款转至被告分理处结算,工业路营业部交给苏晓杰一份进帐单,进帐单载明:付款人、收款人均为苏晓杰,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票据种类为汇票,兑付地为分理处。9月5日,进帐单被供货方借故要走,同日,该款传至分理处后被转入帐号为120-0001171、户名为苏晓杰的活期储蓄帐户,该户预留有王冲林印鉴。9月5日至9月8日,该款项分四次被支取29万元。
另查明,帐号为120-0001171的活期储蓄帐户并非原告富铁饲料厂厂长苏晓杰开立,王冲林系供货方业务员,对于该帐户的开立和36万元汇票款被支取29万元,苏晓杰不知情,未到场、未出示过身份证,亦未作为持票人在汇票上背书余款7万元经苏晓杰向唐河县公安机关求助,由唐河县公安局将该款从分理处取出返还原告。原告富铁饲料厂为追讨被支取的29万元汇票款,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从工业路营业部调取的银行汇票复印件(正、反两面)、银行转帐借方传票、对帐单及原告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折,分理处内部关于36万元存支情况分户帐、进帐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铁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苏晓杰所持36万元汇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苏晓杰,该汇票在工业路营业部解付后转至被告分理处结算,进帐单亦明确记载收款人为苏晓杰,兑付地为被告分理处,故原、被告之间票据结算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业务结算法规、政策,收款人富铁饲料厂厂长苏晓杰尚未在分理处开立临时存款户,分理处在其未到场,未交验身份证,汇票无背书人背书情况下将原告的36万元汇票款转入一个活期储蓄帐户,致使该款项被他人支取29万元,被告分理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富铁饲料厂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为追索29万元汇票款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分理处亦应给予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