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雅安电冶厂票据权利纠纷案
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雅安经初字第184号
原告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力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挺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禄,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
被告四川省雅安电冶厂(以下简称雅安电冶厂),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对岩镇。
法定代表人肖廷钰,职务:厂长。
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朝阳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梅树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康宁,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三年六月二日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
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安电冶厂、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禄、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廷钰、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将一张票据号码为ⅤⅣ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第三人,后原、被告均签章更正为原告,汇票到期后,付款银行以该更改处签章不合规定为由拒付票据。为此请求被告向法院证实该汇票确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更改处系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票据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更改是因笔误造成的,更改处确已由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该汇票权利应属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收款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第三人只是代收款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属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雅安电冶厂为付原告雅安电力公司电费,将一张票据号码为ⅤⅣ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出票日期为壹玖玖捌年零壹拾月零贰拾日,汇票到期日为壹玖玖玖年零贰月壹拾玖日。该银行汇票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四川省雅安电冶厂。雅安电冶厂在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过程中,由于填写人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原告托收行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ⅤⅣ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ⅤⅣ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退票理由书、雅安市电冶厂关于银承汇票转让说明、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雅安电冶厂将其合法持有的ⅤⅣ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已由原记载人雅安电冶厂及被背书人雅安电力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据此,ⅤⅣ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确由被告雅安电冶厂合法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