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22: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成都光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四 川 省 金 堂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金堂执字第384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光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草市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美,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广路2号。
  负责人杨显茂,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住所地:金堂县清江镇。
  法定代表人易平,厂长。
  受裁定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成都光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存单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未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2001年8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1年8月17日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无线电二十八厂已于1995年8月停产、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财产的,应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又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变更其上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应履行的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履行。
  二、责令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在接到本裁定书后15日内履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解 文  
代理审判员 蒋康明  
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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