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光旅业集团公司与香港英伦霍士室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之诉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英伦霍士室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铜锣湾告士打道芜湖街83号12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谢镜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阳光旅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卓泽渊,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英伦霍士室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霍士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阳光旅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确认之诉一案,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2)渝高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莎薇、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阿波罗公司的设立过程及设立后的实际运行情况
重庆市市中区(现渝中区)人民政府经贸办同意重庆阿波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项目报告及章程的批复、阿波罗公司章程载明,阿波罗公司是1993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贸办批准,同年11月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经贸委颁证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外方为英伦霍士公司,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210万美元。主要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建筑工程承包及装修、物业管理等业务。董事长为谢镜炳。经查,1993年,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宾馆)为了开拓业务,策划并实施了借用英伦霍士公司的名义,在重庆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为此,重庆宾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夏志林起草了阿波罗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文件、阿波罗公司章程,并分别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贸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所有的报批手续。
1993年11月3日,阿波罗公司领取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登记为210万美元,重庆宾馆为阿波罗公司支付了工商登记费2,009美元,验资费870元人民币,为阿波罗公司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分别存入2,000元人民币和200美元。在同月2日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上,阿波罗公司董事长签字栏内签名的是时任重庆宾馆法定代表人杨槐、副董事长签字栏内签名的是时任重庆宾馆副总经理殷智琪。阿波罗公司董事会名单上,也由杨槐在董事长签字栏内署名。由于阿波罗公司形式上是外商独资企业,董事长不能由境内公民担任,故在正式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将董事长改为谢镜炳。阿波罗公司成立后,名义上由谢镜炳出任公司董事长,杨槐、殷智琪担任副董事长,重庆宾馆另两位高级管理人员王林、谢琦担任董事。但阿波罗公司实际上由杨槐、殷智琪负责全面工作,谢镜炳未参与公司管理。为了实现重庆宾馆控制阿波罗公司的目的,在禁止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外资企业兼职的政策下,重庆宾馆于同月6日同意杨槐、殷智琪、王林、谢琦等人在阿波罗公司兼职。阿波罗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均由重庆宾馆人员担任,员工也由重庆宾馆人员担任或由重庆宾馆招聘后派往阿波罗公司工作。从阿波罗公司成立到1998年,阿波罗公司的办公场地一直由阳光集团安排在重庆宾馆的嘉宾楼内,而且与阳光集团其他子公司同等享受了计租折扣和挂帐往来进行独立核算的一贯处置办法,重庆宾馆实际控制了阿波罗公司的全部运作与管理。
英伦霍士公司在法庭辩论时称:“验资时,经营管理人都是重庆宾馆的”。也印证了公司成立后,重庆宾馆人员控制了阿波罗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