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与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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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与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云 南 省 红 河 哈 尼 族 彝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红中经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理,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黎,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兴,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个旧市黄磷厂副厂长。
  第三人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文山州公安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植伟业,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成,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诉被告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黎、王治国,被告个旧市鑫矿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植伟业、张维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诉称,一九九四年七月,被告因无资金购买生产黄磷所需原料,要求原告方合作,双方商谈由原告出资80万元购买原料给被告生产黄磷,被告每月分利润2.5万元给原告,合作期五个月,到期被告归还原告的出资。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以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生产黄磷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出资80万元,以后又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出资数额。一九九四年底合作到期,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还款,被告欠我方投入的资金120万元未还。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联合生产黄磷协议》,协议规定合作时间为九个月,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被告应将我方资金全部归还。一九九五年底,被告再次违约,没有归还我方资金。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书面承诺在一九九六年内逐步还清欠我方款133万元。但是,虽经多方索要,被告除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还款3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还欠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05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0955.50元。
  被告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辩称,原告出资的1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利息、矿山开采费、个旧市黄磷厂建设前期费用等,现还欠117万元未还。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参加年检,于一九九七年被个旧市工商局注销登记。
  第三人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工程处述称,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个旧市黄磷厂的厂房,是我方借款和自筹资金建盖的,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故用全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水电设施等进行抵押。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厂房进行查封是对申请人的一种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说服原告撤销保全申请,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全过程。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昆明有色金属供销劳动服务公司为甲方,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生产黄磷协议,甲方出资80万元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黄磷的生产及销售,甲方不干预乙方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不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任何风险,无论亏盈,乙方必须按时每月十五日均按24000元利润返给甲方。甲方所投资金,乙方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整座黄磷厂迫卖还资。协议签订后,甲方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乙方人民币80万元整。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双方又协商追加投资款25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双方又协商追加投资款20万元。昆明有色金属供销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其上级部门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中国有色金属昆明供销公司为甲方,个旧市鑫兴矿产工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生产黄磷协议,甲方愿出120万元的资金支持乙方,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生产及黄磷产品的销售,甲方不干预乙方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不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任何风险,无论亏盈,乙方必须按时根据甲方所拨资金每月均按3万元利润返给甲方。甲方所投放的资金,乙方必须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还给甲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将乙方整座黄磷厂迫卖还资。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方提供15万元,四月十二日提供20万元,原告依照两份协议,共提供资金160万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以付货款方式还原告24000元,九月二十四日还31500元,十月二十六日还31500元,十一月二十二日还431500元,十二月十九日还25500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还51000元,六月三日付资金占用费56125元,六月二十八日还30000元,八月七日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九月十一日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还30000元,以上十一次被告共支持付原告人民币761125元,其中支付资金占用费106125元,还本金655000元。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借款及利润用于云南省个旧市黄磷厂建设中,承诺一九九六年六月还款13万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还120万元,并每月给原告30000元作利益补偿。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力争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赔还20万元,一九九八年六月还40万元,余下的连本带息一九九八年底还清。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依本案原告申请查封的个旧市黄磷厂的前排两幢厂房,本院因另外的案件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已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联合生产黄磷协议、补充协议、收还款收据、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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