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联营合同纠纷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299号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住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滇东北汽车运输公司,身份证编号53220153100104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男,高山族,1969年6月7日出生,宣威客运公司经理,住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西河路23号,身份证编号5322241969060700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金星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晓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男,汉族,1947年9月30日出生,富民大厦总经理,住云南省富民县永定镇永定街90号,身份证编号53012447093000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副经理,住云南省富民县款庄乡马街办事处马街,身份证编号530124196912240814,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作为一个主营代售汽车客运票及停车业务的单位,多年来与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由原云南曲靖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所属的会泽分公司及宣威公司开展了进站停车及代售客票的业务,双方进行了很好的合作。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都能够及时将代售客票款余额划还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但近2年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并不诚信,故意挪用代售票款,至2003年底累计拖欠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代售客票款1222527元(其中宣威公司413973元,会泽分公司80855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仍然拒不归还。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清偿其拖欠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运售票款1222527元;二、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答辩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确认尚欠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今的客运售票款人民币1222527元;
二、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于2004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售票款人民币1222527元;
三、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2.64元由被告昆明金星汽车客运站承担,并于200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代晓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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