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与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榕经初字第285号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巷5号。
法定代表人林守学,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孙孝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巷5号。
法定代表人孙孝连,董事长。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下称东工处)与被告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越洋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工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海亮,被告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第三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工处诉称,原告是隶属于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拥有1337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4月至6月间,原、被告为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第一种方案是由原告以5.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第二种方案是由原告以该土地使用权折资180万元与被告共同成立“福建省南方石化有限公司”。后因原告主管局不同意折资入股,原、被告负责人于1998年7月21日赴京,并达成土地租赁的意向。其后,原告主管局在1998年8月5日下发了只同意土地租赁式经营的批复。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办理联营为由取得原告委托办理成立联营式实体的工商登记及土地变更手续等书面授权,并用双方待定方案之一即土地折资入股方案申请工商登记,并获核准成立南方公司。原告及其主管局获知后,与被告及有关机关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系全民所有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所属资产为国有资产。依国务院有关规定,国有资产发生转让、联营等情况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应评估而未评估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成立公司,不仅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而且也没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更未经批复后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原告依法收回价值180万元的投资资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越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公司的两个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无权收回其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南方公司系原、被告依法合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收回出资是反悔行为,是非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工处提交的证据有:
1.南方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套。
2.南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南方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一套。
4.南方公司公司章程。
5.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
6.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中央广播事业局无线电管理总处关于五五二台所属东南大修队改为独立建制单位的通知。
8.东工处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9.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关于更改东南大修队名称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