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宗祥与曾章生返还财物案

2011年09月14日23: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徐宗祥与曾章生返还财物案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岩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宗祥,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玳瑁山茶场退休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1-7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铭,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章生,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8-602室。
  上诉人徐宗祥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铭、被上诉人曾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介绍神话森沐贸易有限公司“共销计划”的销售方式(即向公司缴纳398元,就可获得该公司规定的还本和分红),原告即交给被告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森沐公司的订货单,备注栏注明“4个398、4类”,服务点盖章为“110曾章生”,金额为17000元。1999年9月1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闽工商公字(1999)第373号文件依法查禁了森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谋取高额利润,参加传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宗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徐宗祥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参与传销活动,原审认定其参与传销不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7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支付的17000元是为参与传销分红,被上诉人已将该款汇至森沐公司帐户,该款应由森沐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宗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被告向原告介绍森沐公司的销售方式”的认定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如同一审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给付被上诉人17000元是为图高额回报的投资行为,并非参与传销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1999年8月9日,被上诉人自称为福州森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其介绍该公司的销售及分红方式,致使上诉人购买了该公司的44份销售份额,并给付被上诉人17000元,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该公司的化妆品二份。此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分红及还本均未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陈述被上诉人向其所作的介绍实质为传销行为的宣传。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9日开具的福州森沐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货单,该订货单的备注栏中注明“4个398、4类”与福州森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销计划”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福州森沐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为图高额利润,仍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17000元系投资行为,未参与传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宗祥为谋取高额利润,明知被上诉人进行违法传销活动,仍积极参与,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38号通知的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上诉人因传销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7000元,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天星  
代理审判员 张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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