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与苏邦伟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23: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与苏邦伟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泉 州 市 洛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洛经初字第88号

  原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江区万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富,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德谋,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邦伟,男,成年,汉族,泉州市鲤城中区福寿膳餐馆负责人,住鲤城区祖闾苏20号。
  第三人林春金,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丰泽区人,住城东镇庄任村11组。
  原告洛江区人民政府诉被告苏邦伟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林春金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8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谋、第三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邦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一幢二层楼房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经营食堂、酒楼、KTV场所,并授权洛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于199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该《租赁经营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必须于租赁后第二年开始,每月5日前上缴租金,亦明确若未按时交纳,按月租金5%加收滞纳金;被告若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对被告所投入的装修部分无偿收回。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规定交付给被告租赁房屋和500套餐具,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至起诉时已拖欠租金118222元,且被告于1999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食堂转租给第三人林春金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终止,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及所投入的500套餐具;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租金11822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无偿收回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洛江区机关食堂所投入的装修部分及设施。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洛江海鲜酒店转让经营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处理原告投入的餐具;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金至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时止并承担支付滞纳金5%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无偿收回被告对洛江区机关食堂所投入的装修部分及设施。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协议不清楚,房屋转租时原告不知道是事实;1999年11月被告将洛江海鲜酒店转租第三人,约定承包租金每月8000元;另借给被告5万元,有借条为凭;洛江海鲜酒店装修及后来又增建6间房屋、加盖一层楼房,资产评估为103.52万元,而被告欠原告租金只有118222元,相差太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2、1997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此说明洛江区人民政府授权洛江区政府行政科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
  3、1997年12月8日国有资产划拨清单一份,以此说明本案租赁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4、1999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洛江海鲜酒店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以此说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
  5、1998年元月21日《关于机关食堂内部装修造价划分报告》一份,以此说明机关食堂装修部分经泉联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定,被告投入366589元,原告投入70230元。
  6、2000年6月17日《关于机关食堂装修费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说明原告机关接待费2万元,同意从被告欠原告替其代垫的70230元装修费中扣除。
  7、原告向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洛江海鲜酒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安达北路的房屋用于开办洛江海鲜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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