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23: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泉经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南路363号。
  代表人苏云雁,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浮桥路。
  负责人杨少彬,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富贵,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职员(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宜旻,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职员(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伍春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宜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工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下称工行浮桥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怡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怡公司经陈建华(福建常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介绍,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从该公司在福建省农行鼓屏分理处的帐户中,将50万元分别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碧芳,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个人汇票,并由陈碧芳持该二张汇票与陈建华一起到泉州市,再通过农行鲤城支行转至工行浮桥分理处,陈碧芳在该分理处的帐号为105—2250011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并由该公理处原主任黄安建出具一张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的单位定期存款单给陈碧芳。该存款单的户名为陈碧芳,编号为06365054,存款金额5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为6.225‰,背面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抵押和转让等。该存单加盖有工行浮桥分理处的公章以及黄安建、江文峰的私章。鲤城工行及工行浮桥分理处承认该存单的空白存单是真实的。黄安建系该分理处的原主任,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怡公司在存单期满后向工行浮桥分理处兑取款项时,该分理处以黄安建涉嫌犯罪为由拒付金怡公司的存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金怡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将50万元转入工行浮桥分理处,并由该分理处的原主任黄安建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鲤城工行和工行浮桥分理处对该空白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怡公司作为存款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工行浮桥分理处原主任黄安建所交付的存单上的公章和江文峰的私章辨别印章的真伪。黄安建作为分理处的主任,任身份足以使金怡公司相信黄安建所交付的存单的真实性。鲤城工行及其浮桥分理处无证据证明金怡公司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参与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存款关系成立。工任浮桥分理处应承担兑付本案诉争到期存款及利息给金怡公司的义务,因金怡公司对诉争存款在存款期限内的利息只请求3110元,故对存款内的利息根据金怡公司的请求予以保护。黄安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鲤城工行及工行浮桥分理处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工行浮桥分理处是鲤城工行的下属机构,其责任应由鲤城工行承担。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共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兑付原告存款50万元及利息3110元,以及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鲤城工行、工行浮桥分理处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取得存单,经鉴定该存单系伪造的虚假存单。而被上诉人汇出的50万元资金经鲤城农行转到上诉人并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转入陈碧芳之活期存款户。根据黄安建来信交代及泉州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黄安建、杨光系到经济犯罪案件卷宗笔录中,杨光、陈建华、陈碧芳等人的供述该50万元汇出、解汇并转入陈碧芳活期存款户及转杨光帐户现取,双方当事人是有约定的。2.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追加杨光为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决。金怡公司并无诉权,陈碧芳为福建省金福实业总公司出纳,不是金怡公司出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不清。即使黄安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实际上也是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借贷纠纷特征表现为:1.杨光直接从活期存款户取款的有关凭证。2.根据黄安建来信交代,杨光实际用资3420万元,并有杨光的借款合同书。3.本案中高额利差由杨光通过陈建华直接交付给陈碧芳,且上述当事人事先在福州预约借款利差问题。另本案高额利差8.541万元,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充抵本金。三、本案是一起利用假存单进行非法融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泉州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黄安建利用以单位套取的空白存单、私刻单位及经办员私章,在无存款关系的情况下,开具假存单骗取资金。介绍人陈建华从用资人杨光手上取得8.541万元使本笔虚假存单年利率19.2%以上。另外,原审在本案重要当事人黄安建、陈建华、杨光、陈碧芳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原判依据不足,因此应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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