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4日23: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鲤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鲤经初字第428号

  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伍春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宜龙,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晓澳镇晓兴街光荣路137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工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南路363号。
  代表人苏云雁,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下称浮桥分理处),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浮桥路。
  负责人杨少彬。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延珍,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工行、浮桥分理处因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宜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延珍以及证人陈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6日因业务上的需要,将50万元以转帐形式直接转入被告浮桥分理处陈碧芳的帐户,双方确定存期一年,月利率为6.225‰,由浮桥分理处于同月9日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号码为HO:06365054)给原告。但被告浮桥分理处却以其原主任黄安建涉嫌犯罪为由,拒付原告到期存单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503110元及其延迟履行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是以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给陈碧芳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单关系,双方没有定期存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诉,本院予以确认;
  1.黄安建系被告浮桥分理处的原主任,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原告于1996年9月6日从其在福建省农行鼓屏分理处的帐户中,分别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碧芳的个人汇票,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
  3.上述二笔款项分别于1996年9月9日通过农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转至陈碧芳在被告浮桥分理处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帐号为105—2550011;
  4.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号码为HO:06365054),该存单的空白存单是真实的。该存单上加盖有浮桥分理处的公章以及黄安建、江文峰的私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存款是原告单位的,还是原告支付陈碧芳的货款,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陈碧芳是否有在浮桥分理处留下存款印鉴,并在该分理的印鉴片上签名;3.陈碧芳是否以原告举证的印鉴片上的私章将50万元转至一个名为杨光的个人帐户;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陈碧芳是其单位的出纳,款项是原告单位的,并通过鲤城农业银行转至被告浮桥分理处,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鼓屏分理处的汇票委托书存根二张,汇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以此说明该二笔款项计50万元是由原告开出的陈碧芳的个人汇票。(2)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张,号码:06365054,时间为1996年9月9日,户名为陈碧芳,金额为50万元,该存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公章和江文峰、黄安建私章。以此说明原告开出的陈碧芳的个人汇票存入浮桥分理处,并由浮桥分理处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3)陈碧芳的证词。以此说明陈碧芳是原告单位的出纳,原、被告诉争的款项是陈碧芳按其单位财务部经理的通知,于1996年9月6日带二张陈碧芳的个人汇票,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连同一个叫陈健华的到泉州,并通过鲤城农业银行将这50万元转至浮桥分理处,并于当天下午5点多到达浮桥分理处,由该分理处的主任交给一张时间为同月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给陈碧芳。被告认为,款项是原告支付货款给陈碧芳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单关系,双方没有定期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浮桥分理处于1996年9月份的月计表。以此说明浮桥分理处在该月份并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庭审时,陈碧芳出庭证实了其证词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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