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与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省周口地区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投资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商水县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凡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董学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张国利,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裴波,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口市农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被上诉人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省周口地区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投资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孔凡平,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和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河南省周口地区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 卜发中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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