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集团与中行西漳办、锡山中行、宠物城公司存单纠纷案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锡经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住所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纺织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锡山市西漳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西漳办),住所锡山市西漳市镇。
代表人张虎刚,中行西漳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子春,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住所无锡市锡沪中路82号。
代表人曹建华,锡山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诺亚方舟宠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物城公司),住所无锡市大浮影视旅游发展区大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鹏,宠物城公司董事长。
原告纺织集团与被告中行西漳办、锡山中行及第三人宠物城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5月26日、10月28日及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被告中行西漳办的委托代理人阙强、锡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卉青参加了3月26日及5月26日的庭审;原告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被告中行西漳办的委托代理人沈子春及王卉青、锡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卉青参加了10月28日及11月30日的庭审。第三人宠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集团诉称,1995年10月5日及11月1日,纺织集团分别将200万元、400万元汇入中行西漳办,中行西漳办在10月5日及11月2日向纺织集团开具存单二张,存单号为0612636及0612706,期限分别至1996年7月5日及8月2日,月利率8厘325毫。到期后纺织集团多次要求中行西漳办兑付,但中行西漳办始终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到期存款600万元及利息和延期利息162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行西漳办辩称,纺织集团起诉主体有误,无证据证明其向中行西漳办汇款;纺织集团及未有群已通过背书将款项转付无锡县西漳工业供销公司燃料化工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故纺织集团与中行西漳办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纺织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山中行辩称,纺织集团起诉并无依据,其未向中行西漳办存入600万元,中行西漳办也未开具过存单,无存款关系。
第三人宠物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5日及11月1日,纺织集团分三次委托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办事处签发银行汇票三张,金额均为200万元,共6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纺织集团(10月5日)及纺织集团朱有群,收款人帐号均为018100360417,兑付行均为中行西漳办。纺织集团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栏内盖上纺织集团支票专用章及朱有群私章。10月5日及11月2日,中行西漳办向纺织集团出具NO.0612636及NO.0612706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400万元共600万元,户号及帐号分别为纺织集团朱有群及朱有群,期限均为9个月,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7月5日及8月2日,月利率均为8厘325毫等。纺织集团在存单背面盖有公章及朱有群私章。后存单注明期限届至,纺织集团向中行西漳办催款,中行西漳办原主任陆明兴于1997年6月2日在1995年11月2日存单背面写明“经纺织集团、无锡灵山商业城共同协商,此款保证在1997年9月2日兑付”等。其后中行西漳办仍未兑付款项。纺织集团于1998年10月16日向锡山中行及中行西漳办发函催讨,亦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纺织集团提供的存单、汇票委托书、催款函及锡山中行提供的银行汇票等为证。
诉讼中锡山中行提供上述三份银行汇票并主张纺织集团指定了用资人为经理部。该汇票背书栏内盖有经理部公章,但在背书栏内亦盖有陆明兴系人印章;而被背书人记载及被背书人栏内均为空白。1995年10月5日及11月2日,中行西漳办即将200万元及400万元均划付经理部018100360417帐户内。经理部则分别于10月6日及11月2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将200万元及400万元付给宠物城公司,在上述转帐支票经理部签章栏内均有陆明兴签章。上述事实有中行西漳办及锡山中行提供的银行汇票、转帐支票及经理部对帐清单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