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农行与韩国大河贸易株式会社、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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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农行与韩国大河贸易株式会社、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苏经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解放北路55号。
  负责人李峰林,无锡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无锡市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大河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河株式会社),地址在C.P.O.信箱4436 NOWON 3GA,TAEGU NO 2011 KUK DONG B/D 60-1CHONG MURO 3KA,CHONG K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蔡炳河,大河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外贸),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惠立人,锡山外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军,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农行因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无锡农行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农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无锡农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40元减半收取,由无锡农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培元  
代理审判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义延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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