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与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非票据关系追偿权纠纷案
江 苏 省 通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通经初字第1657号
原告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4号东郊粮库东。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开发区银河路88号。
负责人金永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军,该行职员。
原告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通州中行)非票据关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电力公司诉称:1999年3月22日,首钢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成向原告华北电力公司支付钢材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出票日期为1998年11月2日,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平建材厂),承兑人为被告通州中行,该汇票经几次背书,原告华北电力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1999年4月27日、5月11日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北京市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石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向被告通州中行收款,被告通州中行均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已从汇票当事人处取得证明背书连续的证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州中行立即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13751.51元。
被告通州中行辩称:金属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金平建材厂,被告通州中行承兑该汇票属实。原告华北电力公司为多次背书后的最后持票人,其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向被告通州中行收款时,因汇票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造成背书中断,故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对通州中行不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只能向该票据的债务人即前手行使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金属公司向被告通州中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了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承兑协议编号为98118,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记载了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原告华北电力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1999年4月27日,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收款,被告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承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并连同汇票退回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同月11日,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再次接受委托收款,通州中行于同月19日以同一理由拒付。同年10月21日,原告华北电力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北电力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通州中行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华北电力公司的起诉,被告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原告华北电力公司承认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其过错,将第一被背书人栏内名称填错,造成汇票记载事项存在严重缺陷,但其仍主张民事权利,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丰驰公司的证明,2、金和公司的证明,3、京金公司的证明,4、首钢总公司的证明,5、保定市红星建材厂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证明,6、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出纳员邵化丽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了上述公司间以背书方式付货款的事实,其中红星公司将首钢总公司所转让的汇票未再背书直接交付给原告华北电力公司。邵化丽的证词证明其在代表华北电力公司办理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收款业务时,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均为其一人所书,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写为第一背书人。另原告华北电力公司陈述在被告通州中行拒绝付款后,原告华北电力公司曾会同金属公司、金平建材厂的有关人员,要求被告通州中行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