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经理部与中期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供销经理部与中期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玄经初字第732号

  原告镇江市五金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供销经理部),住所地在镇江市大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供销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孝霞,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朱家瑞,中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永刚,男,中期公司副总经理助理。
  原告供销经理部诉被告中期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霞,被告中期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经理部诉称,1996年11月7日,我部与被告签订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代理。协议签订后,我部注入期货交易保证金,并通过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下达交易指令。1998年4月,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被撤销。据了解,该办事处在接受客户委托时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而我部委托的期货交易中,发现其中有28笔开、平仓的交易指令未进入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由于被告不入市交易,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97907.30元。另在1998年4月22日,我部要求提取帐面资金余额8733.98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为此,我部要求被告赔偿不入市交易经济损失197907.30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4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返还资金8733.98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4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中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所有交易均已入市交易,且原告部分交易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我公司确存有期货保证金8733.98元,原告如手续齐全可以随时提取,我方无不让其取款行为,而且原告存放在我处的期货交易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
  1?199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开户申请表、阅读了经纪业务章程、填写了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期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的买卖;原告指定的合法指令下达人员有权向被告经纪人下达指令;交易指令执行情况的确认,以每天交易结束后交易所的书面成交确认为根据;如原告在收到交易记录和帐户情况报告后48小时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报告已得到原告认可;原告调拨资金必须由其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办理,从帐户中提款时,要在提款申请表和提款凭证三联单上加盖合同文件印鉴卡中预留的签章等。同时,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印鉴卡和法人授权书中确认:刘刚为原告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和指令下达人员;原告在被告处的业务帐号为NZ383等。另经纪业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客户帐号内现金均不计利息等。
  2?自1998年4月22日至今,原告尚余资金8733.98元在被告处设立的帐号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有无对原告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提供原告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下达的28笔开、平仓交易指令的客户帐单、汇总单及委托交易单,其中包括:郑州商品交易所“绿豆”品种开、平仓1笔,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红小豆”品种开、平仓1笔,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品种开、平仓1笔,上海金属交易所“铜”品种开、平仓7笔,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然胶”品种开、平仓1笔、“咖啡”品种开、平仓17笔。上述单据记载有交易委托时间、品种、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手续费、亏损金额等事项。上述交易共亏损187360元,支付交易手续费10547.30元,合计197907.3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将原告上述28笔交易入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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