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典与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宏典与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郑 州 市 二 七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李宏典(反诉被告),男,汉族,1937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1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李淇,郑州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普辉,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35号楼46号。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华街68号友谊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典与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普辉、李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华、靳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后,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后,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袄给付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逾期利息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仍在享用并受益”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品牌效应不存在,协议就不能有效成立,也就构不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项,本案原告无偿使用我方二楼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承诺2003年4月1日前撤出。但原告并未按期撤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03年6月27日搬出办公室。原告的迟迟不予撤出,影响了我方经营并且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逾期”搬出办公室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出合理的腾房时间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赔偿57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其房租充其量也不过1500元,因其二楼办公室每平方每月租金标准为30元,20平方米二个半月就是1500元。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往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第四分公司)。2002年5月6日,原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包括以后续租期)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被告在承租后的办公区内仍给原告保留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供原告办理业务,上述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信函,告知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前撤出被告供原告无偿使用的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但到期后,原告未按时搬出。2003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03年4月12日前归还办公室。被告称曾于2002年6月10日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办公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将此信函送达给了原告。2003年6月27日,原告搬出了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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